开车行驶途中,因汽车刹车灯故障不亮而被交警处罚,驾驶员能否以“主观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为由免责?近日,本市司机吴某就遇到了此事。他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其已缴纳的罚款200元。但黄浦法院经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驳回了吴某的诉请。
原告吴某称,他于2017年7月28日驾车行使至本市中山东一路南京东路南约8米处时,被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拦停并查验相关证件。民警告诉吴某,因其汽车刹车灯不亮,认定其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民警对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处200元罚款。
原告吴某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例如刹车灯泡这种不能确定何时会出现故障的易损品,在不能确定驾驶人是否明知已损坏却依然不修理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出行前检查过车辆,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刹车灯在行驶过程中不亮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款200元。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还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刹车灯不亮应当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法庭不予采纳,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