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被执行人欠债累累,却坐拥一套价值百万的唯一住房,面对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和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执行法官该怎么办?
李先生与王女士于2008年结婚。2011年,两人以等额本息方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贷款协议约定,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后两人连续累计十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银行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后因李先生与王女士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李先生与王女士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两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唯一住房的法定条件,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了强制拍卖措施。
法条链接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每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保证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上述法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唯一住房不是逃避执行的挡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