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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

2017-11-22 0:00:00发布152次查看

  社会公平是社会平安的基本目标,社会平安是百姓解决温饱以后的基本需求。家庭平安是社会平安的基本元素,孩子平安是家庭平安的基本前提。所以,对孩子的保护,就是对家庭平安的向往,是对社会平安的支撑,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诠释,它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与执法现状

  目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保护过度和保护不力之争。这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问题,还有社会预期问题,我们不能以某一个个案的处理,对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褒贬下定义。从联合国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准则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终在路上,未成年人保护的空间还很大,需要继续拓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作出了规定,具有较大的引领价值和标杆作用,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政府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核心,应当有专门规定。该法如果能将“政府保护”单列,而不是将政府保护的有关内容列于社会保护之中,使得政府保护的责任在法条中明显凸显出来,或者说使得政府保护与社会保护的边界不被混淆,将更有利于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该法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的突出标志,它的施行对降低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中遇到难题。该款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该规定出台前,有的省市曾经规定,需要家长、学生和教育机构三方同意才能办理入学,但有的学生及其家长不愿配合。现在有了国家规定,但有的学校不愿单方申请,免得学生不愿入学因情感脆弱出现意外。为加强工读学校的“非刑罚功能”,发挥工读学校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方面的作用,使一部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能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治,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和执法研究,才能办适合学生发展和人民满意的教育。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该法及其司法解释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吸纳了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为之不断创新的近三十年少年司法实践中创设的制度精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使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诉讼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立。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至一个半月”。该法将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期限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忽略了新增特别程序进行审理需要一定时间加以保证的特殊情况,使得法官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教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如果将该规定修改成:“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或者涉及被告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延至一个半月”,便可以最大限度地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而是一部刑法通用,所以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与成年人相同,有的处罚也相同,这不符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据此,该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作出一些例外规定,以便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有别于成年人犯罪。主要有: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中,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因素,既有本人法治意识淡薄、心理不成熟的因素,还有家庭失管、学校失教、政府失控等应有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素,这些责任因素需要从孩子身上剥离出来,由此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正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体现。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进行选择时,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并阐述理由。否则,都是未成年人犯罪,有的从轻,有的减轻,人们会难以理解和接受。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该条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撑,导致执行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应对。

  关于未成年人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执行该条规定具体量刑时,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第一个条件,有的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被告人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对其他几个条件是否具备进行综合考量,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尤其是缓刑是否适用的依据之一,使得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适度处罚都有事实和理由。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比例在下降。这主要是一些符合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因缺乏家庭监护和社会管教条件,一些社区矫治机构不愿或者无法承担帮教责任。他们担心一旦被告人被宣告缓刑会难以落实监管,有可能未经改造仍在社会上游荡,很容易坠入再次犯罪的危险之中。这在外地籍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问题上较为多见,如何保障外地籍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上的平等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未成年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思考

  把少年罪犯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把孩子作为一个罪犯。因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三十多年前,我国探索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寻找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科学依据,试图让成长中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得到帮助与支持,以便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未成年人心理失衡、行为失范、情绪失控等问题,避免他们失去健康发展的机会,最终帮助他们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是对传统司法的挑战。三十多年来,轻刑化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已经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毫不动摇。但是,研究和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形成的有效制度,合理协调和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保护两者关系,在公平正义和儿童利益最大化之间寻找保护空间,需要时间磨练和付出,从多方面综合考量。

  (一)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是否有机统一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方面获得法律保护。由于受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他们自身也是受害者,需要呵护。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体现出宽容而不纵容的一面,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并驾齐驱。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年龄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文化程度低且不计后果的趋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问题孩子背后的问题十分复杂,不能通过简单降低刑事责任问题“一棍子打死法”解决,而是要考虑能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未成年人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依照现行刑法不能负刑事责任,一要研究适当引进域外“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低龄化问题。二要用足用好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政府收容教养规定等具有保护性、教育性的干预处分措施,避免出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下恶性刑事案件不负刑事责任一放了之,没有后续教育处置措施对应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秩序良好状态。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与执法是否有机统一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整体。如果把法律搁置在一边,它就会僵死在那里。这就需要通过严肃执法来加以维护,使其产生活力和效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各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如果不落实,就有可能会发生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 对未成年人严禁进入网吧、酒吧等娱乐场所和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用工问题作出了详尽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网吧、酒吧等却无视法律规定,致使一些未成年人经常通宵达旦涉足其中。有的还招录未成年人在里面坐班,对其下达创收指标。有的为招来客源,引入未成年人免费消费。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孩子夜不归宿不闻不问,一些学校对经常旷课的学生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所有这些,使得许多刑事案件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发生在网吧、酒吧等娱乐场所,这成为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所以,我们要对涉事网吧和酒吧加以整顿从严查处,对地下开设的“黑网吧”等要坚决取缔,这也是严肃执法履行政府保护的应有职责。

  (三)未成年被告人保护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是否有机统一

  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受到同等法律保护,谓之“双向保护”,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关注较多的是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如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判后回访、刑满释放阳光护送、前科封存等,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在被告人无力赔偿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时,缺少必要关爱,这对被害人有失公允,使“双向保护”失去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之外,有可能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伤害。这种伤害可能远远比被害人身体上或物质上遭受的伤害更加严重。有的被害人会对受害事件进行反向理解,发生逆向恶变,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进而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或者弱化,同样会对社会和谐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不利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现实与未来展望

  要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除了加强立法,增设并强化政府和社会保护职能、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而建立独立少年司法体系外,就目前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而言,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多做努力。

  (一)进一步明确少年家事综合审判新职责

  一是以刑事审判工作为中心,推动少年警务、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制度直至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

  二是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为重心,探索符合少年司法从单一刑事模式向刑民行综合模式发展的司法规律。

  三是以法庭审理与普法教育紧密结合为轴心,将法庭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与普法教育乃至于校园法治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二)进一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覆盖

  一是受案范围向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对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给予同等保护

  二是法律援助向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给予同等适用。

  三是心理疏导和干预向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对心理疏导去除阴影给予同等对待。

  (三)进一步健全“两条龙”工作协作新机制

  一是强化未成年人司法和社会工作衔接,在少年司法中整合社会力量,融入社会因素,促进家庭、学校和社区在犯罪防控等方面积极作用。

  二是强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建设,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将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民法院量刑依据之一。

  三是强化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未成年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工作,重视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案件案发诱因中的民事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其受损的民事权益。

  总之,从“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一切”出发,要继续加强公检法司相配套“政法办案一条龙”机制建设,重点做好政府、社会各部门相衔接的“社会支持一条龙”机制建设,探索建立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自我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凝聚各方力量,发挥各方作用,关心爱护孩子,让孩子们沐浴在党的阳光下并伴随其健康快乐成长。

  (作者王建平 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高级法官,本文为作者参加“中美少年审判体制改革研讨会”上所作的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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