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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维权

2023-11-8 11:28:35发布14次查看ip:发布人:
本人陈彬龙,男,现年33岁,汉族,系大港头镇连河村二组社员 ,连河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332501198209194415;联系电话:13615780076.我于2006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妻子叶玲,现年31岁,汉族,农业户口。结婚后依法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陈雅楠(2006年8月26日出生),儿子陈睿浩(2009年8月26日出生),均为大港头镇连河村二组村民。于2008年1月16日同地分户独立,一家四口均属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行政村连河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连河村于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本组土地承包采取小调整,人口进出生死找补,按人口出入先后顺序排队找补,每年按9月底前出入户口调整一次”。但是由于有部分村民私下买卖土地该政策没有落实到位,我家四个人只有我一人有耕地。现大港头镇政府到我村征收集体耕地。对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要求按照谁的耕地补偿款就归谁,没有耕地就不能得到本此征地的补偿。说要根据村民自治法中少数服众多数的原则。此事我多次到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镇里工作人员都已此事是农村自治范畴为由拒绝处理此事。但是我在村民自治条列中查询到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里不分配补偿款给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的决定侵害了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我想问下领导们,自治是不是要在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上,难道村民自治条列中第二十七条里的条款都是写起来看看的,是政府忽悠百姓的一句空话吗?村民违反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中的条款私自买卖土地,在耕地上建房是导致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无地可分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中第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村里部分村民私下买卖土地,违法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用渣土填平耕地,这些政府有看到吗?如果这一部分人员没有违法用地的话会导致大部分人员不同意按照2001年的土地分配合同重新分配耕地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要求我老婆小孩得到应有的补偿过分吗?难道一句少数服从多数的话语就要剥夺一个公民应得的权利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但是村里老人过世了依然可以享有次补偿款的分配,小孩出身却没有补偿的权利,试问这个也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条款适用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全文)中第(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第(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第(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试问在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全文)中各条款政府真的做到问心无愧吗,有没有真正站在百姓的角度考虑过,村里现有的人口是享受到政府的补贴了。可是子孙后代要不要吃饭?第(十三)条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这些文件都是空话吗。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大港头镇回复 2015-12-04 15:44 乖乖熊,你好!就你反映的情况,我们经调查核实,现做出如下答复: 在大港头镇因新增户籍未能落实责任田的现象普遍存在,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如需调整需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下进行。相关小调整各个生产队又有不同的协议约定,各生产队将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调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6号)明确做好“小调整”工作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性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1、关于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各生产队将根据队内协议预定执行,或者是可以召开会议重新制定协议。 2、关于落实责任田的相关事项也可根据队内协议约定执行,如需进行“小调整”需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6号)的文件进行调整。 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监督!
本人陈彬龙,男,现年33岁,汉族,系大港头镇连河村二组社员 ,连河村村民。公民身份证号:332501198209194415;联系电话:13615780076.我于2006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妻子叶玲,现年31岁,汉族,农业户口。结婚后依法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陈雅楠(2006年8月26日出生),儿子陈睿浩(2009年8月26日出生),均为大港头镇连河村二组村民。于2008年1月16日同地分户独立,一家四口均属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行政村连河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连河村于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本组土地承包采取小调整,人口进出生死找补,按人口出入先后顺序排队找补,每年按9月底前出入户口调整一次”。但是由于有部分村民私下买卖土地该政策没有落实到位,我家四个人只有我一人有耕地。现大港头镇政府到我村征收集体耕地。对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要求按照谁的耕地补偿款就归谁,没有耕地就不能得到本此征地的补偿。说要根据村民自治法中少数服众多数的原则。此事我多次到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镇里工作人员都已此事是农村自治范畴为由拒绝处理此事。但是我在村民自治条列中查询到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里不分配补偿款给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的决定侵害了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我想问下领导们,自治是不是要在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上,难道村民自治条列中第二十七条里的条款都是写起来看看的,是政府忽悠百姓的一句空话吗?村民违反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中的条款私自买卖土地,在耕地上建房是导致叶玲,陈雅楠,陈睿浩三人无地可分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中第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村里部分村民私下买卖土地,违法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用渣土填平耕地,这些政府有看到吗?如果这一部分人员没有违法用地的话会导致大部分人员不同意按照2001年的土地分配合同重新分配耕地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要求我老婆小孩得到应有的补偿过分吗?难道一句少数服从多数的话语就要剥夺一个公民应得的权利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但是村里老人过世了依然可以享有次补偿款的分配,小孩出身却没有补偿的权利,试问这个也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条款适用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全文)中第(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第(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第(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试问在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全文)中各条款政府真的做到问心无愧吗,有没有真正站在百姓的角度考虑过,村里现有的人口是享受到政府的补贴了。可是子孙后代要不要吃饭?第(十三)条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这些文件都是空话吗。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楼主,你好,你发的帖文已转交给相关部门。
部分人的利益没有摆平吧。
哎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怎么摆平别人啊
谢谢
农村土地问题错综复杂,关系到国本,都不敢随便处理,否则会有人出来“革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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