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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用人单位《保密协议》而侵犯商业秘密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2024-5-26 3:28:18发布3次查看ip: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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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明受聘于北京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其在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于2009年5月开始以其他公司名义与a省b市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其后,张大明多次向公司汇报称洽谈一直没有结果。
2009年9月9日,张大明以自己与张小亮合伙注册成立的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a省b市南海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价值85万元的灯具购销合同;同年9月10日与b市灯市管理处签订价值120万元的灯具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200余万元。
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涉案灯具共价值人民币60万元,造成北京某公司共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公司发现后,公司以张大明谋取私利,违反其与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报警,该案随后经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由公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审理过程中,张大明认为起诉书中所列事实基本存在,但辩称没有侵犯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大明为谋取私利,利用在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与a省b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职务行为,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个人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张大明犯侵犯商业秘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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