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代理了一起公民个人诉请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先后被三个法院受理过,但是,收取的诉讼费数额却相差千倍。2012年10月25日,王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张某和赵某一起起诉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请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东城法院受理此案后,按照简易程序的收费标准收取了35元人民币的诉讼费。经开庭审查,该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辖区内,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在北京东城区内的经常居住地址,经法庭劝告,原告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25日,王某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张某和赵某起诉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请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龙华区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王某与赵某的股权转让对价是465万元,王某与赵某的纠纷案件由龙华区法院审理,王某与张某的股权对价是620万元,王某与张某的纠纷案件移送到海口市中级法院。龙华区法院要求王某交纳了诉讼费44000元;海口市中级法院要求王某交纳了诉讼费55200元。王某对法院的收费提出质疑,得到的答复是:因为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有价额,就应当按照财产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由于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法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王某于2013年6月初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张某和赵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王某起诉。王某为了降低诉讼成本,遂于2013年6月16日,向海口市中院和龙华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二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但是只能退还50%的诉讼费。为此,王某查阅了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王某诉张某、赵某的案件诉讼请求未明确金额和价额,不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笔者认为:1、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2、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既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给付财产之诉,应当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求对方返还多少,赔偿多少,或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或自定标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希望督促海口市中院和龙华区法院自动纠正自己违规收费的行为,为社会树立自觉遵规守纪的形象。
王东与张晓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张晓卿以620万元购买王东持有的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后王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其与张晓卿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收费标准时,均以合同金额来计算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王东诉张晓卿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620万元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为55200元。另,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收取若干问题的通知》(琼高法[2013]150号)第五条第二款“对于确认合同效力(有效或者无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请求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合同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确定级别管辖。但若当事人请求确认、请求继续履行、请求解除部分的价额或者金额能够具体确定的,则应按照当事人请求部分的金额或者价额计算并确定”之规定,本案亦应以合同金额620万元计算诉讼费。综上,信访人反映本院超标准收取诉讼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09-06 15:4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