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对于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存在误区?
一、所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发布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实施。
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
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做了如下解释: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B)《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三、问政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属于新法,但两者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仅适用于“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
那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是否相抵触、相冲突?
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否属于违法条款、无效条款?
尊敬的网友:
您好!
由于您的提问不涉及具体的在审案件,而且我院民四庭已经在有关帖子上作出回复,所以在此不做重复回复。请您关注相关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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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对我院工作的关注。
谢谢。
2011年10月26日
2011-09-10 20:58: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