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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纠纷的案例

2023-2-6 8:43:00发布9次查看ip:发布人:

2014年6月张某(女,原告,反诉被告)与李某(男,被告,反诉原告)因感情不和在居住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时双方达成李某一次性给付张某30万元的协议,然而李某一直未履行协议。2016年5月张某向李某居住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给付义(30万元)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而李某也随即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要求对张某(原告,反诉被告)籍贯地XX省XX县城区登记在张某兄长名下的房屋(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夫妻共同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地十八条规定予以重新分割,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双方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拥有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表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与支付宝交易记录各一份,表明反诉人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向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兄长名下所购房屋还贷(按揭)的证据,以证明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
庭审时双方代理人就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答辩,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愿,关于登记在原告兄长名下房屋属实,但离婚时双方有口头协议,即:因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承若将登记在原告方兄长名下的房屋归女儿所有,房屋按揭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就未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所表述,而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支付宝交易记录”恰恰证明了该房屋早已进行了分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请求法庭被驳回反诉人(被告)的反诉请求。
最后,法院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支持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附带说明:张某与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加工厂一个市值约百余万元;在某县城房屋登记在张某兄长名下房屋一套;《离婚协议书》大致内容是:加工厂规李某所,李某给付张某现金30万元;婚生子随李某生活,所有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婚生女随张某生活,李某每年给付女儿生活费5000元; 关于房屋(登记在张某兄长名下房屋)未有写进《协议》中,不过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房子将来归女儿所有,按揭由李某承担,且近两年按揭都是由李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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