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辖异议书: 宣鲁彬,男,1976年11 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南徐村徐小郢,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11056470 申请人:宣建华(宣鲁彬弟弟) 徐红(宣鲁彬妻子) 2017年1月18日,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镇派出所以涉嫌诈骗将犯罪嫌疑人宣鲁彬刑事拘留,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现作为宣鲁彬的家属,对本案的刑事管辖权提出如下质疑:本案的基本事实背景:2015年4月30日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博大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合肥市城创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投资建设的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的王咀湖绿化工程,宣鲁彬实际承包博大公司的该项绿化工程,通过以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进场组织施工,城创公司现拖欠项目部工程款约390万元,但项目部拖欠安徽省合肥市及周边地区供应商草皮、苗木、机械施工费用约361万元。由于项目部没有付款,供应商以博大公司为被告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宣鲁彬项目部依据城创公司、项目部和供货商的现场三方供货验收单,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出具入库单。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镇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宣鲁彬提供虚假材料构成诈骗,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创公司正与博大公司对帐时,被异地带至新昌县公安局进行刑事拘留,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规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向项目部所供应材料的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谓提供的虚假材料的行为也是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犯罪嫌疑人宣鲁彬的住所(居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取得博大公司的任何财产,没有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二、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镇派出所违反异地拘留、逮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83条 第1款:“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8条:“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第339条:“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大市聚镇派出所去合肥异地抓捕,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进行,并应当出示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而大市聚镇派出所均没有履行此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宣鲁彬没有任何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镇派出所有任何刑事管辖的关联性,只是博大公司作为报案人所在地为大市聚镇派出所管辖,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报案人或受害人所在地可以作为刑事管辖的法律依据。为此,我们特提出如下诉求: 强烈请求将本案从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镇派出所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管辖处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固然应遵守法律规定,但作为新昌县公安局同样也要遵守法律。我们家属已向公安办案人员多次提出质疑,至今未得到任何正面答复,请求贵单位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让嫌疑人宣鲁彬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 申请人:宣建华、徐红 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宣建华: 经核实,您所反映的宣鲁彬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7年2月24日以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法对宣鲁彬批准逮捕,并与当日执行逮捕,该案办案程序依法依规,现该案正在依法侦办中。
新昌县公安局 2017/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