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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8 7:40:08发布50次查看ip:发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在学校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宝丰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根据这一规定,学生家长在校园损害案件中应依无过错原则(或说是严格责任更为贴切,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有一定的区别,但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这种划分),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第三种意见中,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监护人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对学生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并最终以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没有对监护权和亲权进行明确的划分,监护权作为一种亲权是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随意转移。同样,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学校从学生监护人处承接过来的。如果学校真的承接了学生的部分监护权,那么它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这也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过错的确认和责任的承担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因为作为学校和老师主观上绝无加害学生的故意,如对学生的伤害负有过错,则只能是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就是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台湾学者对过失有如此定义:“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作为学校对学生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在程度上要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这种注意对义务的要求很高,完全不管义务人是否有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也不管其平常对事务所尽的注意程度。宝丰,宝丰律师,宝丰律师咨询,宝丰律师电话,律师,咨询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本案被告某中心小学向学生提供的活动场地为水泥地面,由于水泥坚硬的特性,在与人体的碰撞中,极易对人体产生严重的伤害。而学校和老师却疏忽对这种潜在危险性的认识,放任学生自行活动而不加以监管,构成过失,因而对原告受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宝丰律师哪个更好更专业?强烈推荐要永辉律师-在线咨询电话
  本案中没有积极加害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原告自身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原告既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角色的二重性,因而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况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其对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疏忽、懈怠,因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即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在责任的分担上,要考虑双方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原告的主动行为在本案中是结果产生的积极因素,被告某中心小学的被动行为是结果产生的消极因素。不难看出,原告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力要远远大于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原因力,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宝丰,宝丰律师,宝丰律师咨询,宝丰律师电话,律师,咨询电话在具体的处理上,我们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即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这也是我们常说的利益衡量原则,分析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确定合理的分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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